(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利用单位支付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每吨处以6元罚款;
(六)无粉煤灰运输证明或者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粉煤灰排放单位向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利用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返还所收费用,并按照收费总额的1倍处以罚款;
(八)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九)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