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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4修正)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无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可以并处项目合同估算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该分包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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