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不合理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估算投资或者概算投资以内,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退还投标保函。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标条件、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
实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中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是否符合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