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及其编制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十七条 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招标人不得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人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最近3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
(三)完成招标项目的技术方案、实施办法、技术人员及设备配备和组织管理措施;
(四)保证招标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措施;
(五)投标报价清单;
(六)招标文件要求明示或者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共同投标协议。
第二十条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同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向投标人索贿,或者接受投标人贿赂;
(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