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代拟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二)代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答疑;
(五)编制标底;
(六)接收投标文件;
(七)组织开标、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八)代拟合同;
(九)提出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破产状态,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五)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未予明确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条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范围、规模、数量、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图纸、资料;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
(五)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六)投标报价清单;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条款;
(十)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及其他投标辅助材料要求;
(十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更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应当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