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 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