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运送、火化遗体,需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需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地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州、地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