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严禁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需要将遗体运出省外的,申请人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在省内跨地区运出遗体的,申请人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跨省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地区运出的,应当经运出地的市、州、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上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