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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2004修正)

  林区腹地不得设立木材加工企业。
  林区和林区腹地的具体范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条 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具有以下证明:
  (一)合法的购货凭据;
  (二)检疫证;
  (三)运输证;
  (四)经营的原木,具有原始检尺单据。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和涂改木材收购、存储、销售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
  (二)经营加工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
  (三)流动加工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企业的,予以取缔,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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