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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2004修正)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森工系统管辖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木材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坚持保护资源,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设立木材加工厂点,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三)从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加工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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