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大用地范围。
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二)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三)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设;
(五)对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无改造条件或者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易地集中安置;
(六)在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一级、二级和三级房屋。必须拆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得违反统一规划审批或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