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于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地调整时,应当逐步将各类用地内与规划用地类别不同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地类别相符。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规划绿地。经批准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
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地,可以恢复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原地恢复的,应当移地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划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应当作出景观设计。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各类地区容积率及其他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