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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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