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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档案条例(2004修正)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建设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在按照程序进行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项目承担部门或者主持单位提前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一并验收。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其档案由中方保存,若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性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30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出版物按期归档,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四条 对抢救、保护、捐赠档案有功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不报经档案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部门验收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擅自设置档案馆或者改变档案馆(库)用途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重要档案登记的;
  (五)拒不执行档案工作有关规范和标准,档案管理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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