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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档案条例(2004修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省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属国家所有,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和规范整理,并按照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售。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设立、合并、变更后或者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指导其做好建档或者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重要档案登记制度。在重要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重大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各种载体档案,由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种载体档案,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以及少数民族历史的各种载体档案,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征集重要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加强对珍贵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收集和征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将可以公开发布的档案信息制成各种形式的载体,提供社会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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