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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档案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档案条例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的收集、征集、安全保护、抢救和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及其档案接收范围,由省档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组织实施。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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