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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负责安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宣传安全常识。
  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和相应的旅游投诉处理工作。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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