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交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