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
(二)不得影响公路排水;
(三)有保障公路正常畅通的措施。
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公路两侧建设用地或者建设许可审批时,应当按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各类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不能在国家规定的距离内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规划和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市贸易的规划和管理,不得妨碍公路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公路行道树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滥伐或者损坏行道树的,责令补种滥伐或者损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滥伐或者损坏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