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继续按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公路管理机构需要另作他用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
(三)公路管理机构不再使用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集市贸易、摆摊设点,设置棚屋、修车场、停车场、洗车加水站(点)、加油站等;
(二)积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打谷晒场等;
(三)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土和堆放物品;
(四)在公路渡口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或者装卸作业;
(五)填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堤蓄水、设置闸门;
(六)其它侵占、损坏和污染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利用公路桥涵加设渡槽、管线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可能造成公路损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方可穿行。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污染、涂改、移动、拆除和侵占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和损坏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行道树和绿化花草;确需采伐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规定进行采伐,并按期完成补种任务。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完成补种任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代为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