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
(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第九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有别于公安部门的示警灯(器)。
第十条 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辱骂、殴打管理相对人;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扣留车辆、处理证照;
(七)从事非职责范围内活动;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
新建公路时,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同时征用;改建、扩建公路,需征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埋设界桩,确认土地使用权。
尚未确认权属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用地资料。
第十五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