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保护性建筑、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资源管理档案,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风景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风景区内的绿地和树木。需要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以及树木赔偿费、树木成活保证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砍伐古树名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风景区内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控制取用地下水。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不准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区规划由市政公用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区规划需要修改时,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区规划进行。景点和规划景点周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应当控制在10米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