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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五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已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改变使用用途危及四邻正常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的房屋,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节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 因房屋面积、结构类别、质量等级、街区等级、层次、朝向等因素的差异,换房时可实行房屋差额有偿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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