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终结,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抵押登记部门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依法处分该房地产时,应当从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典当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