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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听证程序,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则使用燃气;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
  (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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