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下的燃气企业,向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