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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修正)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造成影响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者立即封存,并处以单位或者个体业户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封存的药品和器械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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