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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修改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8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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