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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2004修正)

  第六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签订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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