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五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科学技术人员突出贡献奖;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四)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一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