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卫生防疫机构对来供血机构向临床或血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应当定期进行性病病原血监测,发现问题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承担检查的单位,不得出具健康证明。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时,应当进行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病的,采取措施治疗;患有梅毒、艾滋病的,劝其终止妊娠。医疗单位对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的,应当进行性病检测。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个体助产所应当在新生儿出生一小时内,用硝酸银眼药水进行预防性点眼。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防止性病传播蔓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对旅馆业、饮食业、洗浴理发业、文化娱乐业等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检项目。对患有性病的,不得出具健康证明。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得从事上款所列职业。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的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和可能患有性病的其他人员,应当在收入监(所)后三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检查出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对收容、拘留、劳教、服刑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分别由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向本人或家属收取,或从被检查治疗人员扣押的财物中扣除。本人或家属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公安、司法、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民政部门对被拘留、收容、劳教、服刑人员在被解除或释放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应当责令其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继续接受治疗,并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