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没线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事先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一)未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由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储水设施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按规定利、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一)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丢失水量的;
(二)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三)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五)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