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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除用于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十万平方米建设一处供水服务维修网点。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
  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每半年进行一次,市直管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它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其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四十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对改变用水性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与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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