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跑、冒、滴、漏浪费用水。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市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改动进产总水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报城市供水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特殊情况需要开闭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准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