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三十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十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
(四)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