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下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本。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