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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条例(2004修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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