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农机具的技术状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
村机耕服务队,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机具技术档案,并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机具恢复性修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修理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拖拉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十二年以上的;
(二)经检查调整后,发动机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值百分之十五或耗油率上升幅度超过出厂额定标准百分之二十的;
(三)一次性换修部件费用占机械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年末向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一次性提取。提取的标准:折旧费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八提取;恢复性修理基金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二十五条 提取的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归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所有,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农机具更新和恢复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使用,应当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审计、财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