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机具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经销伪劣、假冒产品。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农机具,应当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放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农机具驾驶者、操作者,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条 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第十二条 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在农忙季节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的,不得从事工副业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其转让、变卖、抵债、报废,应当经所在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国家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的财产,属集体所有或国家与集体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五条 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经营者与需要用农机具进行田间作业的农民,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六条 农机具田间作业实行质量管理。田间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农机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农机具作业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对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村机耕服务队的机组人员,根据一定时期内农机具的作业数量、质量和维修保养、技术状态进行奖罚,奖罚办法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