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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的单位名称。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内生产总值及相关主要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制度。
  本条前款所称主要统计数据是指对核算国内生产总值有重大影响的数据。具体目录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公布。
  各地国内生产总值,经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核、评估认可后,方可对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和预期经济目标时,应听取统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统计主管部门发现本地主要统计数据与原定发展目标有较大差异,或有可能出现趋势性偏差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密级;属于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应标明“内部”字样。秘密统计资料的使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等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按《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主管部门应无偿向领导机关及政府各部门提供。
  各部门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委托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的其他统计,应提供必要的保障经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出示统计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建立调查管理、执法检查、错案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统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提供统计服务、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以权谋私;
  (二)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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