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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履行《统计法》二十条规定的职责时,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对可能灭失、转移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统计检查中需要查询或要求改正的问题,可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或《统计检查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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