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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维护旅游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段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发现有危险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采取防护措施;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报告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漂流旅游经营者应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推介及广告用语,应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有损贵州形象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业实行从业人员业务教育培训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旅游业务教育培训。
  星级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人员按国家或省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未经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按规定的内容和期限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六章 旅游者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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