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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使之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投资、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加强旅游宣传,开拓旅游市场,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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