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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04修正)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
  (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
  (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
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
  (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
  (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照人民防空训练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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