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15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6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15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八十三条“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的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议案,决定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68项行政许可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以后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附件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取消的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6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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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地方性法规 │取消的│ 取消的许可事项名称 │ 规定许可事项的法规条文 │ 备注 ┃
┃ ├──┬──────┬────┤许可事│ │ │ ┃
┃ │法规│ 法规标题 │通过时间│项序号│ │ │ ┃
┃ │序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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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1 │广州市集会游│1990年 │1 │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山纪念│ 第九条 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雄广场│在广州市举行集会、┃
┃安 │ │行示威若干规│4月20日 │ │堂等特定场所举行集会、│、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海珠│游行、示威的许可手┃
┃民 │ │定 │ │ │游行、示威的批准 │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续,依照《中华人民┃
┃政 │ │ │ │ │ │府批准。 │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
┃类 │ │ │ │ │ │ │法》、《广东省实施┃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
┃ │ │ │ │ │ │ │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 │ │ │ │ │ │ │》和《广州市集会游┃
┃ │ │ │ │ │ │ │行示威若干规定》的┃
┃ │ │ │ │ │ │ │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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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广州市养犬管│1995年 │2 │市公安局对在非限养区开│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 ┃
┃ │ │理规定 │11月30日│ │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 │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 ┃
┃ │ │ │ │ │(档)的批准 │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 │ │ │ ├───┼───────────┼────────────────────────────┼─────────┨
┃ │ │ │ │3 │市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诊│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动物诊疗许可证依照┃
┃ │ │ │ │ │疗服务的批准 │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 │ │ │ │ │ │ │物防疫法》第四十五┃
┃ │ │ │ │ │ │ │条的规定申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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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广州市殡葬管│1998年 │4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对生│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 ┃
┃ │ │理规定 │2月18日 │ │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 ┃
┃ │ │ │ │ │单位和个人的审查批准 │,方可经营。 │ ┃
┃ │ │ │ ├───┼───────────┼────────────────────────────┼─────────┨
┃ │ │ │ │5 │民政部门对公墓、骨灰堂│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 ┃
┃ │ │ │ │ │(楼)的经营者发布经营│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 ┃
┃ │ │ │ │ │性骨灰堂(楼)、公墓广│ │ ┃
┃ │ │ │ │ │告的同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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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广州市水上治│1999年 │6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 第二十一条 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在地水│ ┃
┃ │ │安管理条例 │8月6日 │ │上从事娱乐业的审核同意│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 │ │7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必须向│ ┃
┃ │ │ │ │ │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应当│ ┃
┃ │ │ │ │ │属业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 ┃
┃ │ │ │ │ │可证》的核发 │流动收购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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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5 │广州市公路路│1994年 │8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砍伐│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砍伐路树的许可手续┃
┃经 │ │政管理条例 │1月20日 │ │路树、铲除花草的批准 │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类 │ │ │ │ │ │行驶; │国公路法》第四十二┃
┃ │ │ │ │ │ │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 │ │ │ │ │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 ┃
┃ │ │ │ │ │ │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 ┃
┃ │ │ │ │ │ │、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 ┃
┃ │ │ │ │ │ │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 ┃
┃ │ │ │ │ │ │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 ┃
┃ │ │ │ │ │ │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 ┃
┃ │ │ │ │ │ │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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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广州市邮政管│1994年 │9 │邮政部门对经营邮票、集│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 ┃
┃ │ │理条例 │5月20日 │ │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 ┃
┃ │ │ │ │ │务的审批 │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应向县级市以│ ┃
┃ │ │ │ │ │ │上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
┃ │ │ │ │ │ │。 │ ┃
┃ │ │ │ │ │ │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
┃ │ │ │ ├───┼───────────┼────────────────────────────┼─────────┨
┃ │ │ │ │10 │邮政部门对经营其他邮政│ 第十五条 第三款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 ┃
┃ │ │ │ │ │业务的批准 │,签订代办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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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广州市城乡农│1995年 │11 │市商业管理部门对开办地│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 ┃
┃ │ │副产品集贸市│1月12日 │ │方批发市场的核准 │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经市政府商业│ ┃
┃ │ │场管理条例 │ │ │ │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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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广州市牲畜屠│1996年 │12 │市人民政府对《屠宰许可│ 第九条 第一款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定点屠宰的许可手续┃
┃ │ │宰和肉品销售│8月29日 │ │证》的核发 │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依照国务院《生猪屠┃
┃ │ │管理条例 │ │ │ │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宰管理条例》第五条┃
┃ │ │ │ │ │ │ │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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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广州市生产安│1999年 │13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 第十四条 第三款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 │ │全监察条例 │6月9日 │ │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资│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营、储存单位以及矿┃
┃ │ │ │ │ │格证书的核发 │ │山、建筑施工单位的┃
┃ │ │ │ │ │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 │ │ │ │ │ │从业许可,依照《中┃
┃ │ │ │ │ │ │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 │ │ │ │ │ │ │产法》第二十条第二┃
┃ │ │ │ │ │ │ │款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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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广州市劳动力│1999年 │14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方应签│ ┃
┃ │ │市场管理条例│8月6日 │ │单位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 ┃
┃ │ │ │ │ │的核发 │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 ┃
┃ │ │ │ ├───┼───────────┼────────────────────────────┼─────────┨
┃ │ │ │ │15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 ┃
┃ │ │ │ │ │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 ┃
┃ │ │ │ │ │章、启事的审核 │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 ┃
┃ │ │ │ ├───┼───────────┼────────────────────────────┼─────────┨
┃ │ │ │ │16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中介│ 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 │ │ │ │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本│ (一)有机构章程; │ ┃
┃ │ │ │ │ │市城镇居民的条件限制 │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 ┃
┃ │ │ │ │ │ │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 ┃
┃ │ │ │ │ │ │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 ┃
┃ │ │ │ │ │ │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劳│ ┃
┃ │ │ │ │ │ │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 ┃
┃ │ │ │ │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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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广州市旅游管│1999年 │17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的区、│ ┃
┃ │ │理条例 │12月16日│ │部门对旅行社在其辖区内│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 ┃
┃ │ │ │ │ │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同意│案。 │ ┃
┃ │ │ │ ├───┼───────────┼────────────────────────────┼─────────┨
┃ │ │ │ │18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 第三十二条 本市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 ┃
┃ │ │ │ │ │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员,须经导游业务培训,取得导游上岗证方能上岗。 │ ┃
┃ │ │ │ │ │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上岗│ │ ┃
┃ │ │ │ │ │证的核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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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广州市公共汽│2000年 │19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从事│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 ┃
┃ │ │车电车客运管│1月14日 │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
┃ │ │理条例 │ │ │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 ┃
┃ │ │ │ │ │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的核发│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 ┃
┃ │ │ │ │ │ │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 ┃
┃ │ │ │ │ │ │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配套保│ ┃
┃ │ │ │ │ │ │修业务。 │ ┃
┃ │ │ │ ├───┼───────────┼────────────────────────────┼─────────┨
┃ │ │ │ │20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公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 ┃
┃ │ │ │ │ │汽车电车从业人员上岗证│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 ┃
┃ │ │ │ │ │的核发 │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 ┃
┃ │ │ │ │ │ │营服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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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13 │广州市饮用水│1987年 │21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在地│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 ┃
┃建设│ │源污染防治条│1月17日 │ │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 ┃
┃环境│ │例 │ │ │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 ┃
┃保护│ │ │ │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 ┃
┃类 │ │ │ │ │同意 │ │ ┃
┃ │ │ │ ├───┼───────────┼────────────────────────────┼─────────┨
┃ │ │ │ │22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 │ │ │ │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 │ │ │ │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定址│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建┃
┃ │ │ │ │ │、施工的审查同意 │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 │ │ │ │ │ │ │书的审批手续。 ┃
┃ ├──┼──────┼────┼───┼───────────┼────────────────────────────┼─────────┨
┃ │14 │广州市大气污│1991年 │23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 │ │染防治规定 │10月16日│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 │ │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 │ │ │ │ │审查批准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 │ │ │ │ │ │ │告书的审批手续。 ┃
┃ │ │ │ ├───┼───────────┼────────────────────────────┼─────────┨
┃ │ │ │ │24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
┃ │ │ │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依照《中华人┃
┃ │ │ │ │ │和个体工商户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 │ │ │ │ │限量排放许可证的核发 │ │治法》第十五条的规┃
┃ │ │ │ │ │ │ │定办理。 ┃
┃ ├──┼──────┼────┼───┼───────────┼────────────────────────────┼─────────┨
┃ │15 │广州市环境噪│1994年 │25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 │ │声污染防治规│5月20日 │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国环境保护法》第十┃
┃ │ │定 │ │ │的选址、动工建设的审查│ │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
┃ │ │ │ │ │同意 │ │规定,办理建设项目┃
┃ │ │ │ │ │ │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
┃ │ │ │ │ │ │ │批手续。 ┃
┃ │ │ │ ├───┼───────────┼────────────────────────────┼─────────┨
┃ │ │ │ │26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第十六条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保留建设行政管理部┃
┃ │ │ │ │ │建筑或者市政工程需延长│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门的“证明”。 ┃
┃ │ │ │ │ │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 ┃
┃ │ │ │ │ │工的批准 │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
┃ │ │ │ ├───┼───────────┼────────────────────────────┼─────────┨
┃ │ │ │ │27 │公安部门对在市区行政街│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使│ ┃
┃ │ │ │ │ │和城镇范围内使用高音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 ┃
┃ │ │ │ │ │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批│准。 │ ┃
┃ │ │ │ │ │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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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广州市城市市│1995年 │28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 ┃
┃ │ │容和环境卫生│9月1日 │ │部门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后,经│ ┃
┃ │ │管理规定 │ │ │的化粪池和垃圾槽设计方│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 │ │ │ │ │案的审批和验收 │ │ ┃
┃ │ │ │ ├───┼───────────┼────────────────────────────┼─────────┨
┃ │ │ │ │29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 ┃
┃ │ │ │ │ │部门对建设机动车辆清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
┃ │ │ │ │ │站的技术设计方案的审核│续。 │ ┃
┃ │ │ │ │ │ │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 ┃
┃ │ │ │ ├───┼───────────┼────────────────────────────┼─────────┨
┃ │ │ │ │30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 ┃
┃ │ │ │ │ │部门对从事生活废弃物、│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 ┃
┃ │ │ │ │ │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 ┃
┃ │ │ │ │ │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 ┃
┃ │ │ │ │ │位和个人的审核同意和环│ │ ┃
┃ │ │ │ │ │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 ┃
┃ │ │ │ │ │的发放 │ │ ┃
┃ ├──┼──────┼────┼───┼───────────┼────────────────────────────┼─────────┨
┃ │17 │广州市城市规│1996年 │31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 ┃
┃ │ │划条例 │1月12日 │ │对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在本│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城市│ ┃
┃ │ │ │ │ │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核│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
┃ │ │ │ │ │准 │ │ ┃
┃ │ │ │ ├───┼───────────┼────────────────────────────┼─────────┨
┃ │ │ │ │32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 ┃
┃ │ │ │ │ │或者其委托的区城市规划│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 ┃
┃ │ │ │ │ │部门对经营性建筑装修工│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 ┃
┃ │ │ │ │ │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广州河段两侧│ ┃
┃ │ │ │ │ │的核发 │、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 ┃
┃ │ │ │ │ │ │、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 ┃
┃ │ │ │ │ │ │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 │ │ │ │ │ │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 ┃
┃ │ │ │ │ │ │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
┃ │ │ │ │ │ │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 ┃
┃ │ │ │ │ │ │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 ┃
┃ │ │ │ │ │ │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 ┃
┃ │ │ │ │ │ │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 ┃
┃ │ │ │ │ │ │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 ┃
┃ │ │ │ │ │ │划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 ┃
┃ │ │ │ │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 ┃
┃ │ │ │ │ │ │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
┃ │ │ │ │ │ │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
┃ │ │ │ │ │ │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否决。 │ ┃
┃ │ │ │ │ │ │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 ┃
┃ │ │ │ │ │ │,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 ┃
┃ │ │ │ │ │ │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 │ │ │ │ │,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 │ │ │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 ┃
┃ │ │ │ │ │ │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 ┃
┃ │ │ │ │ │ │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 ├──┼──────┼────┼───┼───────────┼────────────────────────────┼─────────┨
┃ │18 │广州市城市绿│1996年 │33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 ┃
┃ │ │化管理条例 │6月18日 │ │城市绿地的工程设计和变│权限审批: │ ┃
┃ │ │ │ │ │更城市绿地工程设计的审│ (一)公共绿地,属市、市辖各区管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 ┃
┃ │ │ │ │ │批 │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的和单位、个人出资的,由所在│ ┃
┃ │ │ │ │ │ │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二)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理的,由市│ ┃
┃ │ │ │ │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市辖各区、建制镇管理,或者单│ ┃
┃ │ │ │ │ │ │位和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
┃ │ │ │ │ │ │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 ┃
┃ │ │ │ │ │ │市辖各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同级城市绿│ ┃
┃ │ │ │ │ │ │化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四)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 ┃
┃ │ │ │ │ │ │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铁(公)路或林业等主管部门会同城市│ ┃
┃ │ │ │ │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 │ │ │ │ │ │ 本条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地的修│ ┃
┃ │ │ │ │ │ │建性详细规划及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 │ │ │ │ │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 ┃
┃ │ │ │ │ │ │划、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 ┃
┃ │ │ │ │ │ │原审批机关批准。 │ ┃
┃ │ │ │ ├───┼───────────┼────────────────────────────┼─────────┨
┃ │ │ │ │34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 ┃
┃ │ │ │ │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面完成。 │ ┃
┃ │ │ │ │ │的验收 │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签│ ┃
┃ │ │ │ │ │ │署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 │ ┃
┃ │ │ │ ├───┼───────────┼────────────────────────────┼─────────┨
┃ │ │ │ │35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 ┃
┃ │ │ │ │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化无关的设施。 │ ┃
┃ │ │ │ │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 │ │ │ │ │务设施的审批 │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 ┃
┃ │ │ │ │ │ │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
┃ ├──┼──────┼────┼───┼───────────┼────────────────────────────┼─────────┨
┃ │19 │广州市环境保│1996年 │36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 ┃
┃ │ │护条例 │12月18日│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污染│不得定址;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计未经批准,不│ ┃
┃ │ │ │ │ │和破坏的设计的批准 │得动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审查同意,其主体工程│ ┃
┃ │ │ │ │ │ │不得投入实物试运行或者投产。 │ ┃
┃ ├──┼──────┼────┼───┼───────────┼────────────────────────────┼─────────┨
┃ │20 │广州市建筑条│1997年 │37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 第六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工程│相关单位的资质证书┃
┃ │ │例 │1月29日 │ │建筑活动的工程勘察、设│勘察、设计(含装修装饰设计,下同)、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单│,依照《中华人民共┃
┃ │ │ │ │ │计(含装修装饰设计)、│位,应当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请办理从业│和国建筑法》第十二┃
┃ │ │ │ │ │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许可,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 │ │ │ │ │的从业许可 │执照。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办理。 ┃
┃ │ │ │ │ │ │活动,不得越级承接业务。 │ ┃
┃ │ │ │ ├───┼───────────┼────────────────────────────┼─────────┨
┃ │ │ │ │38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 第九条 中央、部队、省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工程勘察、设计│ ┃
┃ │ │ │ │ │接本市市属建设工程的中│、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的单位,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 ┃
┃ │ │ │ │ │央、部队、省、外地、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 ┃
┃ │ │ │ │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本市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从事与资质证书相适│ ┃
┃ │ │ │ │ │湾地区及国外在本市从事│应的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 ┃
┃ │ │ │ │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关的建筑活动。 │ ┃
┃ │ │ │ │ │工程中介服务的单位和经│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 ┃
┃ │ │ │ │ │济组织的注册、核准 │事建筑活动,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 │ │ │ │ │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市属建设工程的,│ ┃
┃ │ │ │ │ │ │应当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后从事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 ┃
┃ │ │ │ │ │ │,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 │ ┃
┃ │ │ │ │ │ │ 已办理注册手续的,每年审核一次。 │ ┃
┃ │ │ │ ├───┼───────────┼────────────────────────────┼─────────┨
┃ │ │ │ │39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登记制度。建设单位为报建人│ ┃
┃ │ │ │ │ │单位的报建登记 │,不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 │ │ │ │ │ │证。 │ ┃
┃ │ │ │ ├───┼───────────┼────────────────────────────┼─────────┨
┃ │ │ │ │40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 │ 第十二条 拆卸建(构)筑物的,报建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 ┃
┃ │ │ │ │ │(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后,方│ ┃
┃ │ │ │ │ │证的核发 │可进行拆卸施工。 │ ┃
┃ │ │ │ │ │ │ 申请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
┃ │ │ │ │ │ │: │ ┃
┃ │ │ │ │ │ │ (一)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 ┃
┃ │ │ │ │ │ │的房屋拆迁证明文件; │ ┃
┃ │ │ │ │ │ │ (二)建设单位和拆卸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 ┃
┃ │ │ │ │ │ │ (三)承包拆卸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拆卸建(构)筑物施│ ┃
┃ │ │ │ │ │ │工的安全技术管理方案,其中分期拆卸的项目应当提供分期拆卸│ ┃
┃ │ │ │ │ │ │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 ┃
┃ │ │ │ │ │ │ (四)办理施工现场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证明。 │ ┃
┃ │ │ │ ├───┼───────────┼────────────────────────────┼─────────┨
┃ │ │ │ │41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
┃ │ │ │ │ │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验收。工程验收结束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 ┃
┃ │ │ │ │ │量认定书的核发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 ┃
┃ │ │ │ │ │ │凭此书及有关文件办理产权登记、供水、供电手续。 │ ┃
┃ ├──┼──────┼────┼───┼───────────┼────────────────────────────┼─────────┨
┃ │21 │广州市机动车│1997年 │42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 ┃
┃ │ │排气污染防治│9月26日 │ │、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净化效果和产品│ ┃
┃ │ │规定 │ │ │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排气│质量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其销售价格和安装费用│ ┃
┃ │ │ │ │ │净化装置的净化效果和产│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 ┃
┃ │ │ │ │ │品质量的测试 │ │ ┃
┠──┼──┼──────┼────┼───┼───────────┼────────────────────────────┼─────────┨
┃农 │22 │广州市实施《│1991年 │43 │水、国土、矿产等行政主│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挖沙、取土、淘金等┃
┃村 │ │中华人民共和│3月19日 │ │管部门对从事挖沙、采石│,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活动的许可手续依照┃
┃农 │ │国水法》办法│ │ │、取土、淘金业务的批准│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业 │ │ │ │ │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法》第三十九条和《┃
┃类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 │ │ │ │ │ │ │管理条例》第二十五┃
┃ │ │ │ │ │ │ │条规定办理。 ┃
┃ ├──┼──────┼────┼───┼───────────┼────────────────────────────┼─────────┨
┃ │23 │广州市野生动│1991年 │44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工制作、经营国家┃
┃ │ │物保护管理若│12月7日 │ │对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
┃ │ │干规定 │ │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产品。 │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
┃ │ │ │ │ │张及其他产品的批准 │ │的许可手续,依照《┃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
┃ │ │ │ │ │ │ │动物保护法》第二十┃
┃ │ │ │ │ │ │ │二条和《广东省野生┃
┃ │ │ │ │ │ │ │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 │ │ │ │ │ │ │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 │ │ │ │ │ │ │。 ┃
┃ ├──┼──────┼────┼───┼───────────┼────────────────────────────┼─────────┨
┃ │24 │广州市农药使│1995年 │45 │市植物保护总站对《植保│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 ┃
┃ │ │用管理规定 │1月12日 │ │员上岗证》的核发 │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 ┃
┃ │ │ │ │ │ │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 ┃
┃ │ │ │ ├───┼───────────┼────────────────────────────┼─────────┨
┃ │ │ │ │46 │市农业局对在本市行政区│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 ┃
┃ │ │ │ │ │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
┃ │ │ │ │ │的审批 │ │ ┃
┃ │ │ │ ├───┼───────────┼────────────────────────────┼─────────┨
┃ │ │ │ │47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
┃ │ │ │ │ │营许可证》的核发 │《营业执照》。 │农药的经营许可证,┃
┃ │ │ │ │ │ │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照国务院《农药管┃
┃ │ │ │ │ │ │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理条例》第十七条第┃
┃ │ │ │ │ │ │ │二款的规定办理。 ┃
┃ │ │ │ ├───┼───────────┼────────────────────────────┼─────────┨
┃ │ │ │ │48 │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对│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 ┃
┃ │ │ │ │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 ┃
┃ │ │ │ │ │农药经营上岗证》的核发│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 ┃
┃ │ │ │ │ │ │期等注意事项。 │ ┃
┃ ├──┼──────┼────┼───┼───────────┼────────────────────────────┼─────────┨
┃ │25 │广州市牲畜检│1995年 │49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专│ 第十四条 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专门从事牲畜及│ ┃
┃ │ │疫规定 │10月20日│ │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牲畜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 │ │ │ │ │生产、屠宰、加工、储存│,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 ┃
┃ │ │ │ │ │、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 ┃
┃ │ │ │ │ │户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核发│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 ┃
┃ │ │ │ ├───┼───────────┼────────────────────────────┼─────────┨
┃ │ │ │ │50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新│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 ┃
┃ │ │ │ │ │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所,须事先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 ┃
┃ │ │ │ │ │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 ┃
┃ │ │ │ │ │审查、验收 │ │ ┃
┃ ├──┼──────┼────┼───┼───────────┼────────────────────────────┼─────────┨
┃ │26 │广州市农业环│1996年 │51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 第十一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 ┃
┃ │ │境保护管理规│6月28日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报告书,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 ┃
┃ │ │定 │ │ │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告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 ┃
┃ │ │ │ │ │案的预审 │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 │ │ │ │ │ │ 农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 ┃
┃ │ │ │ │ │ │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 │ │ │ │ │ │验收同意;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 ┃
┃ │ │ │ │ │ │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 ┃
┃ │ │ │ │ │ │。 │ ┃
┃ │ │ │ │ │ │ 已投入运行的农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
┃ │ │ │ │ │ │或者闲置。 │ ┃
┃ │ │ │ ├───┼───────────┼────────────────────────────┼─────────┨
┃ │ │ │ │52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工│ 第十三条 提供农业使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
┃ │ │ │ │ │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由市农业│ ┃
┃ │ │ │ │ │品农用许可证的核发 │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用许可证,方可提供农用。 │ ┃
┃ │ │ │ │ │ │ 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 ┃
┃ │ │ │ │ │ │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 ┃
┃ ├──┼──────┼────┼───┼───────────┼────────────────────────────┼─────────┨
┃ │27 │广州市流溪河│1996年 │53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对│ 第九条 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的水源林│采伐许可证依照《中┃
┃ │ │流域管理规定│12月18日│ │砍伐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未经管委会审核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 │ │ │ │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的水│ │》第三十二条、《中┃
┃ │ │ │ │ │源林的审核 │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 │ │ │ │ │ │ │持法》第十六条的规┃
┃ │ │ │ │ │ │ │定办理。 ┃
┃ │ │ │ ├───┼───────────┼────────────────────────────┼─────────┨
┃ │ │ │ │54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对│ 第十条 第二款 流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调度│保留水行政主管部门┃
┃ │ │ │ │ │流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运用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执行│的审批。 ┃
┃ │ │ │ │ │的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 │ ┃
┃ │ │ │ │ │的批准 │ │ ┃
┃ │ │ │ ├───┼───────────┼────────────────────────────┼─────────┨
┃ │ │ │ │55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对│ 第十八条 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均应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 │ │ │ │ │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合流域总体规划,保证流域供水水质和水量。建设单位须将开发│有关建设工程的建设┃
┃ │ │ │ │ │经济开发项目的开发方案│方案按管理权限报管委会或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方案依照《中华人民┃
┃ │ │ │ │ │的审查 │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手续。 │共和国水法》第三十┃
┃ │ │ │ │ │ │ │八条的规定办理报批┃
┃ │ │ │ │ │ │ │手续。 ┃
┃ ├──┼──────┼────┼───┼───────────┼────────────────────────────┼─────────┨
┃ │28 │广州市水利工│1997年 │56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水│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 │ │程设施保护规│9月26日 │ │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各│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有关建设工程的建设┃
┃ │ │定 │ │ │类工程建设的配套保护方│,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方案依照《中华人民┃
┃ │ │ │ │ │案的审核 │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共和国水法》第三十┃
┃ │ │ │ │ │ │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八条、《中华人民共┃
┃ │ │ │ │ │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和国防洪法》第二十┃
┃ │ │ │ │ │ │ │七条的规定办理报批┃
┃ │ │ │ │ │ │ │手续。 ┃
┠──┼──┼──────┼────┼───┼───────────┼────────────────────────────┼─────────┨
┃教育│29 │广州市社会力│1992年 │57 │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有关的办学审批手续┃
┃科学│ │量办学管理条│12月26日│ │和市人民政府对港、澳、│或与本市单位、个人联合办学的,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依照国务院《中华人┃
┃文化│ │例 │ │ │台地区的机构和个人在本│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属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按国│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
┃卫生│ │ │ │ │市办学或与本市单位、个│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学条例》第十二条的┃
┃类 │ │ │ │ │人联合办学的审核和批准│ │规定办理。 ┃
┃ │ │ │ ├───┼───────────┼────────────────────────────┼─────────┨
┃ │ │ │ │58 │办学批准部门对学校招生│ 第十七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报经办│ ┃
┃ │ │ │ │ │广告和招生简章内容的审│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并接受工商、│ ┃
┃ │ │ │ │ │核同意 │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
┃ ├──┼──────┼────┼───┼───────────┼────────────────────────────┼─────────┨
┃ │30 │广州市文物保│1994年 │59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对迁移│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迁移、拆除文物保护┃
┃ │ │护管理规定 │5月20日 │ │、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批│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单位的审批手续依照┃
┃ │ │ │ │ │准 │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 │ │ │ │ │ │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 │ │ │ │ │ │ │的规定办理。 ┃
┃ │ │ │ ├───┼───────────┼────────────────────────────┼─────────┨
┃ │ │ │ │60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经│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 ┃
┃ │ │ │ │ │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审核批│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 ┃
┃ │ │ │ │ │准 │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 ┃
┃ ├──┼──────┼────┼───┼───────────┼────────────────────────────┼─────────┨
┃ │31 │广州市幼儿教│1996年 │61 │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园│ 第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 │ │育管理规定 │6月28日 │ │长资格证书的核发 │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
┃ │ │ │ │ │ │,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 ┃
┃ │ │ │ │ │ │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 ┃
┃ │ │ │ │ │ │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 ┃
┃ │ │ │ │ │ │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 ┃
┃ │ │ │ │ │ │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 ┃
┃ │ │ │ │ │ │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他以上学历│ ┃
┃ │ │ │ │ │ │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 ┃
┃ │ │ │ │ │ │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他以上文化程度,并经│ ┃
┃ │ │ │ │ │ │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 ┃
┃ │ │ │ │ │ │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慢│ ┃
┃ │ │ │ │ │ │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 ┃
┃ │ │ │ ├───┼───────────┼────────────────────────────┼─────────┨
┃ │ │ │ │62 │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第三款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境内外合作举办幼儿┃
┃ │ │ │ │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园址所在地的区、县│园的审批手续依照《┃
┃ │ │ │ │ │民政府对境外具有法人资│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 │ │ │ │ │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合作办学条例》第十┃
┃ │ │ │ │ │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 │二条的规定办理。 ┃
┃ │ │ │ │ │办幼儿园的审核、审批 │ │ ┃
┃ ├──┼──────┼────┼───┼───────────┼────────────────────────────┼─────────┨
┃ │32 │广州市社会医│1996年 │63 │卫生行政部门对《广州市│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
┃ │ │疗机构管理规│10月25日│ │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证书依照《中华人民┃
┃ │ │定 │ │ │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核发│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 │ │ │ │ │业资格证书》。 │第八、十二、十三条┃
┃ │ │ │ │ │ │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医务人员,│的规定办理。 ┃
┃ │ │ │ │ │ │必须持有城乡居民身份证,身体健康,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 ┃
┃ │ │ │ │ │ │试(考核)合格,取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 ┃
┃ │ │ │ ├───┼───────────┼────────────────────────────┼─────────┨
┃ │ │ │ │64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设置不│ 第十一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
┃ │ │ │ │ │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 │: │满100张的医疗机构 ┃
┃ │ │ │ │ │的审批 │ (一)不设床位的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行│的审批手续,依照国┃
┃ │ │ │ │ │ │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务院《医疗机构管理┃
┃ │ │ │ │ │ │ (二)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 │条例》第十一条第 ┃
┃ │ │ │ │ │ │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项的规定办理┃
┃ │ │ │ │ │ │ (三)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广州市卫生行 │。 ┃
┃ │ │ │ │ │ │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
┃ │ │ │ │ │ │ (四)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穗│ ┃
┃ │ │ │ │ │ │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二)、 │ ┃
┃ │ │ │ │ │ │(三)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
┠──┼──┼──────┼────┼───┼───────────┼────────────────────────────┼─────────┨
┃其 │33 │广州市宗教事│1997年 │65 │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第一款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
┃他 │ │务管理条例 │9月26日 │ │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手续,依照国务院《┃
┃类 │ │ │ │ │准 │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
┃ │ │ │ │ │ │ │例》第二条的规定办┃
┃ │ │ │ │ │ │ │理。 ┃
┃ │ │ │ ├───┼───────────┼────────────────────────────┼─────────┨
┃ │ │ │ │66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举行非│ 第三十二条 举行非常规性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 ┃
┃ │ │ │ │ │常规性的宗教活动的批准│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事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 ┃
┃ │ │ │ ├───┼───────────┼────────────────────────────┼─────────┨
┃ │ │ │ │67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出版、│ 第四十二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 ┃
┃ │ │ │ │ │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 ┃
┃ │ │ │ │ │物的同意 │ │ ┃
┃ │ │ │ ├───┼───────────┼────────────────────────────┼─────────┨
┃ │ │ │ │68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非│ 第五十条 第二款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 ┃
┃ │ │ │ │ │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应当事先│ ┃
┃ │ │ │ │ │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 ┃
┃ │ │ │ │ │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 │ ┃
┃ │ │ │ │ │士邀请出访的批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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