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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安监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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