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出版全省性地图,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地区性地图应将样图先送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地图的印刷和地图保密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照规定,负责地图审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非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测绘成果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按国家规定管理。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测绘科技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测绘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义务保护、有偿使用。严禁破坏、损害测量标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活动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取消测绘资格,并处2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取消其测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