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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废止

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图编制、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乡测绘,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已建立独立座标系统的应同国家统一的座标系统相连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分工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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