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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
  河道内的航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蒙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道。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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