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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04修正)

  零售食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食盐的批发和零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和副食品生产、加工所需的食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
  第十七条 非食用盐用户必须专盐专用,不得向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
  第十八条 市场零售的食盐应为一千克以下规格的小包装。包装物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统一标识,并指定有商标印制权的单位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使用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

第四章 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条 省外运进的食盐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统一提报,省内的食盐运输计划由各级盐业公司提报。
  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应当按盐业公司的运输计划,保障运输。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运输一车一证,水路运输一船一证,铁路零担、集装箱运输一票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复印、涂改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到达车站、港口的食盐,各铁路货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应查验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应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出具正式法律文书,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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